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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原告段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闫某2、闫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到庭,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被告仍不回家养活自己的日常生活。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子闫某2给法院的起诉理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减轻被告的精神痛苦,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2.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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