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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法院审判庭法官名单(于某与牛某离婚就纠纷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16:01:30 浏览量:47

1. 民事判决书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5.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牛某承担。 ...

民事判决书

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编号:XXX。

原告于某,男,XX岁,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

被告牛某,女,XX岁,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

本案由原告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是本案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牛某于20XX年XX月XX日结婚,双方感情不和,于20XX年XX月XX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二、被告牛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XX年XX月XX日结婚,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离婚的问题。

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结婚,双方感情不和,应依法判决离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双方因抚养子女、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抚养子女、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协商一致,故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于某正在哺乳期,故应由原告抚养子女。

被告牛某自愿协助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同意在子女哺乳期结束后承担子女的日常费用和必要的生活开支。

被告提出的关于财产分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方面承担必要的负担,但需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而定,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判决离婚。

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在判决生效后,原告于某应享有离婚权利,被告牛某应承担子女抚养、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等必要的负担。

九、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牛某承担。

十、本案经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特此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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