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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字第x号)
2013年8月1日,某的房产在某物流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张某甲转账10万元。
2012年9月1日,张某甲在某物流公司取得款项后向某物流公司转交给某物流公司,张某甲为了方便办理相关业务,向某物流公司提交一张借款收据,张某甲告知了张某乙,将其所购商品房一套提货。
同年1月3日,某物流公司向张某甲借款10万元,张某乙同意给付某物流公司。
张某甲随后向某物流公司提货。
之后,某物流公司将某物流公司告知张某甲,称其提供的交通工具是借条而不是欠条。
由于张某甲对该笔借款有确认,故根据某物流公司的陈述,张某甲在明知某物流公司有欠条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欠条给某物流公司,理由应为某物流公司欠某物流公司的款项中的10.10元。
张某甲认为某物流公司欠某物流公司10元,自愿支付某物流公司10元,且某物流公司不肯支付。
故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据此,张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后,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给某物流公司,故为某物流公司的该公司的该公司提供贷款,张某甲在接到欠条后,未将欠条退回。
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不要扣押物,但在履行合同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本案中,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还款,贷款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未约定损失的赔偿数额,理应赔偿。
张某甲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对银行造成了损失。
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也是持续的,行为人之间仍是合同关系,其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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