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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原告秦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被告姚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4年3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发现与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还经常恐吓原告。
2010年2月1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本次起诉离婚,表明其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施某2,×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施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施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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