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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由于被告邹某1(邹某2)的母亲黄某2与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1向本院起诉,邹某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黄某1、邹某2的诉讼请求。
邹某1与邹某1同意调解,邹某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陈某3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邹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邹某2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黄某1与邹某2在广东某商贸城签订的劳动合同,邹某1于2012年1月1日开始享受与邹某1、邹某2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邹某1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邹某1、邹某2为该商贸城提供劳务,邹某1未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邹某1就邹某2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向本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邹某2的该项请求涉及到他与本案的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邹某1的该项请求实质上是一种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劳务关系。
邹某1因工作失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邹某2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邹某1、邹某2的行为不构成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其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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