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判决书 2. 刘某与邹某1离婚纠纷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本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依法审理,形成如下判决: 4. 被告邹某1与原告刘某离婚。 5. 被告邹某1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三、本案经审理查明,确如原告所述,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双方离婚对双方身心健康和经济稳定都造成不良影响,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离婚协议:被告邹某1应将其位于新蔡县某小区的住房给原告刘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所有衣物、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应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分割被告邹某1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并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等费用。
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邹某1与原告刘某的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和被告邹某1下落不明的财产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1与原告刘某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双方离婚对双方身心健康和经济稳定都造成不良影响,经双方协商,达成上述离婚协议。
被告邹某1应将其位于新蔡县某小区的住房给原告刘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所有衣物、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应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下落不明的财产,原告刘某有权分割。
被告邹某1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事实孤儿,原告刘某有权将其应得财产分配给其监护人,即被告邹某1的父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1与原告刘某离婚。
被告邹某1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本案经审理查明,确如原告所述,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双方离婚对双方身心健康和经济稳定都造成不良影响,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离婚协议:被告邹某1应将其位于新蔡县某小区的住房给原告刘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所有衣物、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应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分割被告邹某1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并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等费用。
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邹某1与原告刘某的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和被告邹某1下落不明的财产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1与原告刘某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双方离婚对双方身心健康和经济稳定都造成不良影响,经双方协商,达成上述离婚协议。
被告邹某1应将其位于新蔡县某小区的住房给原告刘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所有衣物、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应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下落不明的财产,原告刘某有权分割。
被告邹某1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事实孤儿,原告刘某有权将其应得财产分配给其监护人,即被告邹某1的父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邹某1应将其位于新蔡县某小区的住房给原告刘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所有衣物、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应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四、本案经审理查明,确如原告所述,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双方离婚对双方身心健康和经济稳定都造成不良影响,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离婚协议:被告邹某1应将其位于新蔡县某小区的住房给原告刘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所有衣物、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应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邹某1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事实孤儿,原告刘某有权将其应得财产分配给其监护人,即被告邹某1的父母。
如上所述,本院维持原判,即被告邹某1与原告刘某离婚,被告邹某1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某1应将其位于新蔡县某小区的住房给原告刘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所有衣物、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应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刘某提起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现依法判决如上。
本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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