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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对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号X栋X号房屋(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张文铭于2014年1月26日去世,母亲张文铭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
张文铭于2014年3月20日去世。
张文铭于2014年1月8日去世。
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号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为。
诉争房屋位于本县鹰峰中路汽车站家属区X号房屋,产权人是张某,房屋面积为68.80平方米,房屋售价为1230.0元。
现诉争房屋由张某与王某、张某共同所有,产权人张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该房屋交付了购房款。
拆迁补偿款为2040万元,其中1201年1月4日均由被告张某收取,之后由被告张某将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封闭、扩建等,第三人和张某均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万元。
2017年2月16日,被告张某将房屋出租。
2018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鄂068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在该房屋内共同所有的份额,进行了分割,价值为1万元,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某24万元。
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已因原被告双方领取离婚证,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又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就有权不履行其应尽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孙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财产折价款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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