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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被告李某4及第三人李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某5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号院前院的四间正房、二间东厢房及院落(南侧)归原告李某1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5与前夫所生儿子,于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191年7月13日死亡。
诉讼中,原告李某1提供了:张某3于201年8月13日出生,于202年5月13日死亡。
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某5从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存疑。
因证人王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老人感情破裂,故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1。
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交流,后经原告主动联系到原告家中,双方仍未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
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70元,并承担其生活及教育费70元。
原告未举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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