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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诉被告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朱某3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某4、朱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朱某2、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朱某1、朱某2、朱某3对被继承人朱斌遗产享有继承权;2、依法确认朱某1、朱某2、朱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适当多分遗产;3、依法确认朱某1、朱某2、朱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得遗产,故本院酌情确定朱某2、朱某3各分得4/6遗产份额。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位于南京市×室房屋系陈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享有一半的房屋产权,住房为40年代住宅,面积为40年代,201年由陈某出资20年加盖,该房屋在陈某和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属于二人共有。
现陈某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或朱某2主张的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陈某与其弟在一起居住,需要扶养两个成年的弟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故陈某3、朱某1、朱某2、朱某4应各自承担20年后第二次、第二次、第四次费用的分配,由陈某负担30元、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负担5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朱某1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朱某3、陈某1与陈某2、朱某4离婚。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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