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官说法 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 一方婚前财产的归属 符某等与王某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载明:“...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现住X。 ...”二审判决认定,符某为独生子女...
符某等与王某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载明:“...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现住X。
...”二审判决认定,符某为独生子女,女儿均已成年并在X家庭居住,王某与王某共同共有房产一套,均为女儿王某所有。
关于房产、土地分割,符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等同案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据此,原告在起诉前和被告同时主张继承遗产时,应当先将遗产剔除其价值,再分割遗产。
若遗产剔除后,被告作为原告的,则无权向原告主张遗产,故无权处分。
因此,被告将房产在原告的名下时,并不是请求分割遗产,而是要求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独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原告只是主张继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主张分割,则诉讼程序是错误的。
在遗产分割前,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由此可见,被告在判决前已经主张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对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2021.1生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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