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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诉讼离婚((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4 18:26:19 浏览量:52

1. 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纠纷 3. 诉讼请求: 4. 事实与理由: 5. 双方自愿离婚; 6. 关于抚养权的约定: ...

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离异夫妻,住河南省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纠纷

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 请求判决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元;

  3. 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债权、债务等;

  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年月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自愿离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关于抚养权的约定:

  1. 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元;

  2. 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 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三、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标准是多少?

“夫妻”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双方负担子女生活费的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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