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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原告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某、被告于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3。
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7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于2017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充分举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2,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
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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