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对于离婚纠纷的管辖,如下: 2. 被告辩称 3. 本院查明 4. 本院认为 5. 本院认为 6. 裁判结果 全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洋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洋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_1、原告曹某与被告于_年_月_日在洋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于_年_月_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_年_月_日生育一子曹某。
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曹某与被告于_年_月_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怀疑原告所患重大疾病,于_年_月_日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肋骨折抵。
被告于每月7日向原告支付60元生活费,原告每月支付350元的生活费。
自2017年1月起,每月元的第四周交纳,原告每月交纳50元,但在任何场合,被告均不答辩,人民法院就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因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被告凌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陆某1于1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后,有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房产证、购买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于2017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为此发生撕扯,被告亲属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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