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判决书 2. 沈某1与沈某2离婚纠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3. 裁判日期:2023年2月18日 4. 被告沈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5. 审判长:XXX 6. 审判员:X...
原告沈某1,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某2,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离婚,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
原告委托本案代理人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并要求撤销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恢复被告的工作,赔偿其经济损失等。
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本案审判团队,经过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与原告沈某1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事项;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离婚,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
经查,被告沈某2于2019年8月1日入职被告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现被告因与被告沈某1离婚纠纷,与他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应当履行该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系因离婚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现被告因与原离婚纠纷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新的用人单位身份从事劳动,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恢复被告的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沈某2以新的用人单位身份从事劳动,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恢复被告的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沈某2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沈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当庭宣判,o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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