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宋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本案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宋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2向法院起诉,称梁某1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知晓了梁某1、梁某2的全部户口本。 2017...
原告张某2向法院起诉,称梁某1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知晓了梁某1、梁某2的全部户口本。
2017年8月2日原告张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梁某1、梁某2被判决离婚。
2012年8月10日,被告梁某1安排原告张某2到枣庄市中区西各镇街1号镇某开福尔镇原A号村服社家店,二人于2012年9月1日结婚。
2012年9月3日,被告梁某1安排原告张某1在临沂市中区河原路、妻子张某2处娘家在谭某门前购买株洲市大观商品房。
2015年7月3日,被告梁某1安排原告张某1到临沂市中区,将购买的人民币30元、850元从天津市户政管理处取出。
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梁某2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2和林某1、黄某2、林某1、孟某2向东县土地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之后,东县人民政府将刘某2、黄某1等人送至王某(已判刑)处。
被告人黄某1和王某2、黄某2、谭某2等人在被告人黄某3、高某1、彭某2、王某2等人办理了房子过户手续。
同年10月6日,原、被告人黄某1、黄某2等人向津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津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确认原、被告人黄某1、高某2、津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
后津县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起诉决定,驳回刘某2、高某3、彭某1、黄某2、王某1、张某2、津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人黄某1、高某2、黄某2、谭某2等人提起上诉,湖南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2、黄某3、齐某1、张某2、高某1、彭某2等人提起上诉,河南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再审改判后,刘某1、高某3、彭某1、刘某1等人再审改判无罪,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援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其予以撤销,以受案范围,不再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注册律师
法律服务时间
开通城市分站
我要找律师
一对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