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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可被执行!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02:31:25 浏览量:349

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可被执行!【案情回放】甲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三,出资500万元。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因甲公司欠付工程款,乙公司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等。因甲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乙公司起诉请求追加张三为被执行人,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可被执行!


  【案情回放】


  甲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三,出资500万元。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因甲公司欠付工程款,乙公司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等。因甲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乙公司起诉请求追加张三为被执行人,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在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张三分别与李四、王五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李四、王五。张三称因其尚有100万元未实际出资,且其与李四、王五为朋友关系,故转让给李四、王五的股权没有对价。后甲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二人向甲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院认为,案涉债务形成时甲公司为一人公司,张三系该公司股东,且张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确定的债务,故乙公司申请追加张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三在执行程序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判决追加张三被执行人,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提醒】


  被执行人在债务形成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如果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另诉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究财务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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