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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1、张某与被告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1、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贵港市(房产证号:桂房贵港字第×号)归我所有,与我所有财产进行分割;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瑞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付某2于×年×月×日出生。
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3。
2017年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
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又撤回起诉。
2017年3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维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2,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且无债务,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于2014年3月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子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争吵,且原告在2015年12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
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一定程度上的交流沟通、交流,及使夫妻关系有所改善。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可能性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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