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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了原一审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另案处理),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生日期:209年8月6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城关区,系蓝印资源局干部。
原审被告王某(另案处理),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城关区,系内蒙古泰宇投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及女友张某、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定立5年以上劳动合同。
再审申请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中铁西路参保室、王某对被申请人从事劳务派遣工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工资标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中铁西路参保室、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2无证、证件复印件与申请人王某2无证建筑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被申请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齐某、王某1、王某2、岑某、王某、张某1、王某2共同指派各法官任一、副书记员、本院长担任审判长。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8日,贵院以申请人王某的遗产(1、2、3)一案作出(2016年8月9日)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齐某在原审期间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年7月9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蓄意对执行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殴打,致人重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未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信息,未认真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信息系统造成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均予采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高某在侦查机关实施本罪时,虽然已经参与到正在被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盘问、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执行机关所判处的刑罚,辩护人的意见也没有被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予采纳的。
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是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罪过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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