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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区案件(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5 16:33:13 浏览量:57

1.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判决日期:2023年2月18日 3. 审判长:徐某某 4. 审判员:陈某某 5. 被告高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XXX元; ...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23年2月18日

审判长:徐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金山区人,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高某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金山区人,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22年1月1日依法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由审判长徐某某、审判员陈某某主办,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李某、代理审判员周某某、审判员吴某某参与审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1月1日结婚,并于2016年6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

由于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22年1月1日协议离婚。

双方约定,王某某抚养孩子王某某,被告高某某支付孩子王某某的抚育费和生活费等费用,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认定,被告高某某在离婚前隐瞒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且该不正当关系与其离婚前所担任的职务相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双方因离婚分割财产,对下列财产分割条款达成同意的,可按照协议执行:(一)家庭共有财产;

(二)夫妻共有的知识产权,但一方有权利也有义务行使的除外;

(三)夫妻一方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离婚时该项财产的分割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隐瞒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构成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中“夫妻共有的知识产权,但一方有权利也有义务行使的除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抚育费和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XX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XXX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案件处理期间,原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

本案经审理终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日期:202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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