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人的年龄及状况不能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案件回放】2018年4月15日9时许,刘某洲驾驶的牌号为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行驶,与耿某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耿某环死亡。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某洲、耿某环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洲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耿某环与原告晏某方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
扶养人的年龄及状况不能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
【案件回放】
2018年4月15日9时许,刘某洲驾驶的牌号为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行驶,与耿某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耿某环死亡。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某洲、耿某环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洲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耿某环与原告晏某方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耿某生、次子耿某光、长女耿迎某、次女耿艳某。长子原告耿某生构成精神残疾二级,现在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耿某生一直未婚配、亦无子女,常年由其父母照顾。耿某环死亡时,耿某生年龄48周岁。原告晏某方、耿某生、耿某光、耿艳某、耿迎某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丧葬费、5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耿某生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38698元。
保险公司辩称,耿某环死亡时超过76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达到人均寿命年龄,明显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其成年残疾儿子耿某生的能力,本案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等于认定受害人耿某环的余命将达到96岁,且仍有能力扶养其子耿某生,该与客观自然状况不符。
【律师论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主要争议为耿某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如何处理,酌情支持5年至10年或是支持20年。扶养人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仍然应当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该赔偿与扶养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达到人均寿命年龄等均无关。耿某生是死者耿某环的长子,既未成家也无子女,常年随父母生活、由父母照料,发生事故时4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作为被扶养人获得20年赔偿。本案支持五名原告主张5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耿某生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并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
【律师提醒】
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我国劳动法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般不具备劳动法适用范围内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不代表劳动能力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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