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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涉业委会成员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案情回放】


  张三系商业广场业委会主任,李四系业委会副主任,王五系业委会委员。3人经事先商议,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将商业广场共有部位出资改造后假借亲友名义从业委会低价承租并高价转租的方法,非法占有商业广场共有部位租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后3人利用职务便利,假借某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将本应由业委会收取的电梯、大堂使用费,以服务费的名义非法占为己有。同时,3人采用同样的方式,与乙酒店签订《劳务协议》,将商业广场晾衣平台的租金以劳务费的名义非法占为己有。上述非法占为己有的服务费、劳务费共计50万元。


  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3人提起公诉。3人辩称,检察院认为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中对应共有部位属于违章搭建,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故租金并非业委会或全体业主的财产;若构成职务侵占罪,则认定犯罪金额有误,应当扣除改造共有部位的支出及业委会办公经费等成本,且大堂和电梯使用费用不属于职务侵占的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3名被告人经事先商议,利用管理商业广场共有部位经营的职务便利,在未按业主管理规约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虚构合作协议,通过将商业广场共有部位的使用权占为己有后高价转租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还以服务费、劳务费的名义非法占有本应由业委会收取的电梯、大堂使用费及公共晾衣平台的租金,侵占属于由业委会代管的共有部位收益。本案严重侵犯了公共资产,行为的犯罪性明显,并且3人所担任的职务对本案结果的发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3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律师提醒】


  本案系首例业委会成员职务侵占案,有别于一般的职务侵占案,本案在行为对象、获利方式等方面均具有新颖性。在行为对象上,本案以占有不动产使用权作为侵占完成的标志;在获利方式上,本案被告人通过占有共有部位的使用权后高价转租所得差价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或通过假借服务费、劳务费之名非法占有属于由业委会代管的共有部位收益,3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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