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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的例外情形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4 07:11:08 浏览量:376

国家赔偿法尽管规定了由最终程序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决定由义务机关赔偿的前提是必须有实际侵害行为,若无实际侵权行为,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的例外情形


  【案情回放】


  李四向王五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张三系担保人。由于李四一直未还钱给王五,张三与王五商议好,由王五把李四的汽车开走用作抵押。某天张三找机会拿走了李四的汽车钥匙,随后交予王五,并共同将李四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黑色奔驰汽车开走。李四发现该车被开走后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及李四本人均电话联系张三,张三认可其将该车开走的事实并要求李四清偿债务,但此后张三一直拒绝返还该车。该车被王五开到其居住地停放,直到王五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才返还给李四。经鉴定,该车价值88万元。


  后张三被派出所以涉嫌盗窃罪拘留并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判决张三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日张三被取保候审后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改判无罪。


  后张三向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区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区法院是否为张三二审无罪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一审法院必须是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处实刑,导致赔偿请求人被继续羁押,否则,不能认定一审法院的行为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中,区法院对张三作出一审有罪判决,但免予刑事处罚,未侵犯张三的人身权,不是张三无罪羁押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张三因无罪被羁押,人身权被侵犯,系检察机关错误逮捕所致,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检察机关。最后作出决定驳回张三的国家赔偿申请。




  【相关法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律师提醒】


  国家赔偿法实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无罪是赔偿的基本前提,后“谁侵权,谁赔偿”。法院未判处被告人实刑,没有实施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的二审无罪赔偿案件,即一审判决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即使二审改判无罪,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不适用后置吸收原则,应以审判程序前一程序的实施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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