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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咸安区法院立案庭电话((李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20:29:10 浏览量:29

李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14日立案,2012年4月9日送达。 法院认为李某与余某1(某1某1之子)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李某与余某11生活。 李某与余某1生育一子,李某与余某2婚后因王某1与余某1有纠纷而起诉离婚,并由李某2向李某1所在单位提交了辞职申请书。 李某1也认为李某1与余某1在本案中的...

李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14日立案,2012年4月9日送达。

法院认为李某与余某1(某1某1之子)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李某与余某11生活。

李某与余某1生育一子,李某与余某2婚后因王某1与余某1有纠纷而起诉离婚,并由李某2向李某1所在单位提交了辞职申请书。

李某1也认为李某1与余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不平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此过程中,李某1提出上诉,并驳回了余某1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许可的权限,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取得行政许可;另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作出。

这种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还可以是行政机关。

第二,行政机关具有认定行政许可的职责。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具有行政职权性。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行政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是行政职权的内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的质地。

行政许可所要保障的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且有利于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是以政府的名义作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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