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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说明,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后,是否准予离婚,不取决于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而是法院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有无效来决定。
可见“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予离婚与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
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
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标志。
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对于离婚案件,我们可以考虑到不同的解读关系,不同的解读关系,是对我们国家的离婚法律的不支持,所以我们一定要对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和财产的分割更加了解,离婚案件是属于非讼案件,一般来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比较简单的,不需要分割共同财产的话,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来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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