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2011年6月17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工作人员沈某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理财产品后,沈某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9万元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吴某并配合输入了其某银行一卡通贷记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未对吴某进行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2011年10月,吴某至甲...
【案件回放】
2011年6月17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工作人员沈某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理财产品后,沈某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9万元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吴某并配合输入了其某银行一卡通贷记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未对吴某进行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2011年10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取款手续,得知系争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年7月26日,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系争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324.07元。
【律师论法】
适当性义务的承担主体为卖方机构,包括金融产品销售者与产品发行人。卖方机构与客户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视具体交易类型判断,基于交易形态与金融中介是否参与交易的不同,适当性义务存在于双方关系(直销)与三方关系(代销)之中,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不一定存在合同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下,也有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可用于对非合同相对人的金融机构追责;当然,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适当性义务定位于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系属法定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引发法定之债,当事人之间也无须必然存在特定合同关系。由此,在涉适当性义务案件中进行裁判说理时,不必包含对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有效合同关系的讨论。
【律师提醒】
构成委托理财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付受托人;二是由该受托人对委托人交付的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并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收益。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委托理财标准之一是受托人是否对委托人交付的资产实施了管理行为,即是否存在委托人授权受托人自行决定证券、期货等产品的买卖品种和买卖方式的情形。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申购可由申购人自行在网上操作或在甲银行柜台办理申购。直接相对方是申购人和证券公司。不论采取何种交易模式,甲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对购买基金品种、数额等的决定权。因此,吴某和甲银行之间并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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