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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2018年8月27日,刘辉、刘华到戴诚公司电子科技面试,后被安排在车间从事波峰焊操作。同日14时许,刘辉、刘华商量后,由刘辉将公司车间锡炉内的液态锡舀出冷却成锡块,二人相继将两块锡块藏在腰间盗出公司。后刘辉又返回车间将一块锡块藏在腰间走出车间时,公司管理人员暨被害人王锐佳发现异常,遂尾随刘辉至公司附近饭店门前人行道。发现刘辉身上的锡块后,王锐佳抓住刘辉并打电话通知公司负责人,刘...

【案件回放】

2018年827日,刘辉、刘华到戴诚公司电子科技面试,后被安排在车间从事波峰焊操作。同日14时许,刘辉、刘华商量后,由刘辉将公司车间锡炉内的液态锡舀出冷却成锡块,二人相继将两块锡块藏在腰间盗出公司。

后刘辉又返回车间将一块锡块藏在腰间走出车间时,公司管理人员暨被害人王锐佳发现异常,遂尾随刘辉至公司附近饭店门前人行道。发现刘辉身上的锡块后,王锐佳抓住刘辉并打电话通知公司负责人,刘辉遂打电话通知刘华前来。刘华赶到后,为抗拒抓捕,与刘辉一起用拳脚殴打并抓伤王锐佳,后二人逃跑,锡块被起获。经鉴定,王锐佳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同年94日,民警将被告人刘辉、刘华抓获,并从抓获现场起获两块锡块。经鉴定,起获的上述三块锡块价值1835.44元。
  ()被告人刘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工作或者业务上合法持有、控制、管理、支配单位财物的便利,不包括由于工作关系而形成的熟悉环境和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刘辉、刘华于2018827日从戴诚公司窃取锡块带出。案发时刘辉,刘华作为戴诚公司波峰焊操作员,熟悉戴诚公司环境,并具有接触被盗锡块的便利条件,但刘辉、刘华工作中对于锡块的占有状态,属于在特定封闭空间和特定时空下的短暂占有,且受监控设备的监控,并有管理人员巡视检查。刘辉、刘华也没有得到戴诚公司将锡块带出生产场所的授权。因此,戴诚公司对公司生产场所内的锡块并未失去控制。刘辉、刘华在这种情况下秘密窃取锡块并带出公司的行为,属盗窃行为,而不是职务侵占行为。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刘辉、刘华为抗拒抓捕,当场殴打被害人王锐佳,致其轻微伤,该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在类似本案的监守自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基于自身岗位所具有的特殊条件,直接经手或保管单位的财物,如果把工作便利界定为与职权或职责无直接关系或者说不是以职责为基础的便利条件,则监守自盗的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会很容易被排除在工作上的便利之外,而被认定为职务上的便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辉、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致被害人受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刘啟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区法院于2019711日作出判决:

一审宣判后,刘辉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理由是,刘辉、刘华作为戴诚公司的员工,在波峰焊操作时接触锡块,属于因职务行为经手单位财物,对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故应定性为职务侵占。但二人侵占的财物价值仅为1835.44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且职务侵占行为不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情形,本案只能按无罪处理。

【律师提醒】

        何为工作上的便利?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它是指与职权或职责无直接关系或者说不是以职责为基础的便利条件,如仅仅因为在某单位工作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系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易于进入他人保管公共财物的场所、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因为工作关系熟悉本单位其他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操作规程等。由于这些便利条件与特定的职权或职务无直接关联,或者说并非以特定职责为基础,所以,它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通说观点应用于典型案件,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对于企业内部发生的监守自盗案件而言,则易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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