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原告李某在被告处治疗不孕不育症,疾病治愈后,原告应邀参加被告组织的与治疗不孕不育症相关的专题庆典活动。活动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方的安排分别与被告方的三名医务人员及参加活动的全体人员合影留念。三年后,原告不经意间发现有其本人参加的合影照片悬挂在被告场所的走廊、大厅内,同时还出现在被告印发的杂志上。2011年11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原告李某在被告处治疗不孕不育症,疾病治愈后,原告应邀参加被告组织的与治疗不孕不育症相关的专题庆典活动。活动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方的安排分别与被告方的三名医务人员及参加活动的全体人员合影留念。三年后,原告不经意间发现有其本人参加的合影照片悬挂在被告场所的走廊、大厅内,同时还出现在被告印发的杂志上。2011年11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针对本案而言,患者李某公开露面并参与被告组织的集体活动并同意合影留念,如上文所述,李某并没有同意被告方使用该照片,李某也不希望参加该活动之外的其他人通过该照片知晓其曾患有不孕不育症。进一步讲,原告李某到被告处治疗不孕不育症的事实,使其二者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的义务之一,被告方的医生必须将保守病人治疗疾病的隐私作为其委托责任的一部分,即医院及医生应有为李某疾病保密的义务。事实则相反,被告利用原告的合影照片并借助于其组织的与治疗疾病相关的集体活动及发行杂志的形式宣传报道,直接向公众公开了原告李某曾患有不孕不育症的信息,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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