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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守疫情防控措施或可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23:59:02 浏览量:222

【案件回放】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乘坐航班由烟台到桂林旅游,期间经停南京禄口国际机场。7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乘坐航班自桂林回烟,期间又经停南京禄口国际机场。7月20日晚,江苏省南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报,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工作人员定期核酸检测样品中有检测结果呈阳性。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所在社区报告其曾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经停的情况,社区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

案件回放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张乘坐航班由烟台到桂林旅游,期间经停南京禄口国际机场。7月19日,被告人张乘坐航班自桂林回烟,期间又经停南京禄口国际机场。

7月20日晚,江苏省南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报,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工作人员定期核酸检测样品中有检测结果呈阳性。

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主动向所在社区报告其曾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经停的情况,社区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居家管控相关要求,当日下午其与妻子开私家车前往核酸检测点进行了核酸检测。

7月22日,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媒体发布紧急提醒:自2021年7月6日(含)以来有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经停史的人员第一时间主动向所在社区、单位报备,配合进行两次核酸检测和14天居家健康监测,期间原则上不出门、不出户。当日下午被告人张与妻子开私家车前往核酸检测点进行了核酸检测,但事后其在明知上述防疫政策的情况下仍前往莱山某写字楼处理个人事务,此时其妻子已有类似感冒症状。

7月23日,被告人张未遵守疫情管控规定出门购物、理发。

7月24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妻子已接到居家隔离的要求后,仍出门买早饭、到高新区工作单位处理公务、买药。

7月25日,社区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再次告知被告人张必须居家隔离21天(自7月19日起算),其仍继续在开发区装修房屋、在外就餐。

7月27日,被告人张未遵守疫情管控规定出门买饭、购物、洗车。

7月30日,被告人张因出现发烧症状而出门到附近诊所买药。

7月31日,被告人张被确诊为新冠肺炎。

2021年10月28日,侦查机关在莱山区党校集中隔离点将被告人张传唤到案。

经莱山区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统计,因被告人张未执行居家健康监测管控措施导致密切接触者543人、密切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362人被集中隔离进行医学观察,烟台市莱山区某小区64户185人被封控管理。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律师提醒

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防疫部门掌握其行程之前主动向社区报备曾经停中高风险地区,并与同住亲属先后接受两次核酸检测(均为阴性),其主观上并无传播新冠肺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主观上对自己拒绝执行莱山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居家健康监测管控措施的行为会“引起新冠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风险”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表现为过失。

被告人张身为从各种渠道获知其自中高风险地区返烟有潜在传染风险,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人员根据莱山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统一部署明确要求其进行居家健康监测,并多次根据部署内容进一步向其释明“不能出门”在当时情势下是必要的疫情防控措施,并非“层层加码”,亦非强人所难,没有专人上门监控、天气炎热等不是其错误理解防疫政策、拒绝执行防疫政策的合理理由。而且在社区防疫人员询问其返烟后是否出行时,其回答没有出过门这一情节足见其对防疫政策是明知的,对自身违反防疫政策可能带来负面评价也是明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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