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寄存费用!
【案件回放】
郑某在家中饲养了一只比熊犬,取名为小七。2020年1月,郑某计划回家过年,于是将小七寄养在了小区附近的宠物店内,约定寄养费用按日收取。然而原本约定寄养几天,但由于意外情况,郑某一直没有将小七接回家中,后宠物店的工作人员经常联系郑某要求郑某取回宠物,但郑某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一年半后,宠物店将郑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寄养费用,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本案中,郑某将宠物小七放在宠物店寄养,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故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寄养费用。根据《民法典》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故郑某作为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宠物店的诉讼请求,要求郑某支付拖欠的寄养费用。
【律师提醒】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寄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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