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本案中,W公司在签订《意向协议》后,没有与C公司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也没有交纳保证金,属于违约方。在案涉股权价格大幅度升值的情况下,W公司又主动要求履行《意向协议》,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既坚持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又注意充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股权升值后的大部分利益判归守约方C公司所有。
【案件回放】
2007年11月01日,C公司与W公司签订《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C公司将其持有的5000余万元的债权,置换W公司持有的某公司的700万股法人股股权。协议签订后,C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W公司,但W公司没有履行股权转让义务。2013年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约定W公司向C公司支付5250万元股权折现款,不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双方应当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意向协议》签订后,W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及折现款。在C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W公司认为双方应当履行《意向协议》,拒绝支付股权的现值,仅同意支付5250万元。
某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意向协议》,但W公司没有据此交纳保证金,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W公司应当按照《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向C公司支付其股权现值。判决W公司赔偿C公司18844万元;支付违约金2941935元。
【律师论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意向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即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折现价格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二是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问题。
首先,《意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W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意向协议》仅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因为:第一,《意向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股权折现的具体时间、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还需要通过签订和履行《股权折现协议》,来实现《意向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折现的目的;第二,根据《意向协议》,并不能直接发生支付折现款的法律后果,对于已质押股份的折现,亦需要得到合同双方的再行确认;第三,《意向协议》约定了签订《股权折现协议》的两个履行条件,即由W公司向C公司支付签约保证金,股权折现方案还需要通过C公司的上级机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审核批准,而全部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才能使签订本约合同即《股权折现协议》成为可能。
其次,分析《意向协议》的具体内容,共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于磋商过程和签约背景的表述,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部分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对于W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该部分内容具备合同的要素,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意向协议》有“…将质押股份折现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万元整(5250万元)”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系作为合同程序性条款中予以表述,是对合同签订背景的客观性描述,并非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部分内容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意向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虽然C公司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但是《意向协议》约定为了担保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并完全履行,W公司须在该协议生效后7日内交纳2625000元保证金,而直至C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W公司始终没有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支付保证金。在W公司没有依约支付保证金、双方亦没有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的情况下,《意向协议》涉及的股份折现价格的内容自然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故双方仍应按照原《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继续履行。
【律师提醒】
注册律师
法律服务时间
开通城市分站
我要找律师
一对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