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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不可擅自撤销!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4 13:30:14 浏览量:282

【案件回放】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与被告许某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2019年9月23日,任某与许某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安排及财产处理双方做如下约定:婚生女许某归任某抚养;沂源县房屋归孩子。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未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许某名下。2020年7月,被告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罗某,并已办理...

案件回放

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与被告许某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2019年9月23日,任某与许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安排及财产处理双方做如下约定:婚生女许某归任某抚养;沂源县房屋归孩子。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未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许某名下。2020年7月,被告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罗,并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总价款116万元,其中包括罗替被告偿还的房贷377416元。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许阳和任某系许某父母,许阳和任某在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沂源县室房屋所有权归于许某所有,该意思表示将前述房产赠与婚生女许某的意图明确,受赠人许某在其父母双方离婚协议签订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任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许阳达成了赠与人和受赠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本案赠与合同已依法成立。许阳为赠与人,许某为受赠人。许阳与任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诉房产赠与许某,其本质是双方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协议,其与一般意义的赠与具有一定的区别,该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等密不可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明确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而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属于财产处理范围,亦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许阳在2019年9月23日与任某达成该离婚协议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许阳与许某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许某作为许阳与任某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有权依据赠与条款要求离婚当事人履行财产赠与义务。现许阳已将涉案房屋以116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侵犯了原告许某的财产权利,给许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其应向许某赔偿损失。许阳其在出售房屋时,案外人代其归还银行贷款377416元,该款项应在总房款中扣除,被告许阳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为782584元。另本案有其特殊性,即案涉房产系被告许阳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许阳收入偏低,以其自身经济能力,不足以负担购房首付及贷款,案涉房产主要由被告父亲出资,如将案涉房产全部赠与许某,显失公平。因此,法院认为可由被告许阳对原告许某酌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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