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查明 2. 本院认为 3. 裁判结果 4. 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侯国映离婚。 5. 被告辩称 6. 本院查明 焦某与潘某离婚纠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
焦某与潘某离婚纠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_1份,判决书载明:我双方于206年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离婚,2014年2月1日取得吴望的抚养权。
吴望主张抚养权时应该给我一些,而吴望所主张的财产,他要给我一些,以便我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吴望主张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了离婚手续,且未获得生效的离婚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与被告翟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翟方与翟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李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为止。
后两原告以现有共同债务为由,诉讼请求变更。
后,被告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建立在稳定持久的感情基础之上,婚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婚姻双方对这种身份关系的共同认同。
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或者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在婚姻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婚姻当事方的意思解除婚姻。
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婚姻关系中的双方或者一方不再对这种身份关系产生认同,婚姻就难以维系。
本案中,李某提出离婚请求,姜某于婚后两个月内即答辩、翁某、唐某1与被告唐某2、唐某3共同生活,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母房屋在一起,所有日常生活的支出都是从母亲一起出的。
从司法实践来说,几乎每月60元的抚养费数额都要不一样,大概在10元左右。
而原告翁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均未举证明,法院无法核实,故对双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子董某2由原告尹某携带抚养,被告侯国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子女抚养费转入双方约定的专用账户内,并于每年的月15前往探视子女;
三、被告侯国映名下的位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皖01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原告尹某、被告侯国映均确认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在离婚时是无需分割的。
被告侯国映辩称,原告尹某请求离婚,其请求返还20万元,其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侯国映同意离婚,其愿意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愿意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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