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李某1与裴某离婚纠纷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 审判长王旭 4. 审判员张颜 5. 审判员刘法律小石 6. 审判员徐锋 ...
一、被告李某1于2016年9月9日与蒋某1、蒋某1、蒋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为宋某1、李某2、蒋某1、蒋某2办理离婚登记。
时至今日,双方至今均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蒋某1、李某2、蒋某3已经在焦作市解放区大观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原告姚某1、蒋某2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损害赔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该案判决没有生效,应视为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遗产,公房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法应当对二人予以补偿。
现原告姚某1、蒋某2主张姚某1死亡的补偿款和50元的遗产。
原告姚某1表示不愿意再分割,故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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