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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
庭前调解笔录中,被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张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3年10月1日登记离婚。
另查明:201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
×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
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并从201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生育一女,双方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
本院认为,应综合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必备条件,应予准许。
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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