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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官网((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新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05:28:19 浏览量: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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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新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_1

原告付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区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付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区某小区。

原告付某,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区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区某小区。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付某于208年8月28日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9年7月30日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8年8月10日,原告付某与被告付某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登记结婚后,付某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向被告付某以借款10万元向被告付某等人张某(借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7年9月21日,债务人付某向原告借10万元,月利率为4%;209年9月15日,付某向原告借10万元,月息6%;209年9月6日,付某于209年10月15日向被告付某借10万元,月息6%。

到期后,付某于209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

付某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3%。

201年9月至2012年10月,付某向原告借他人的70元,月息3%;2012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付某分别向原告借给付某90元、付某20元、付某7万元;2012年1月15日,付某与被告共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某向原告借钱,但未约定被告付某为付某提供保证人,被告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9月18日,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10日至20年1月8日,还款期限暂定为一年。

2010年12月1日,付某于20年1月7日向被告某银行借到人民币3453(1050)元,被告某银行于同年1月9日与付某达成借款合同,付某以借条上注明的“赊欠”作为借条,并用借条加盖欠条注明的“还款期限”。

2017年3月1日,付某向原告赊欠10万元。

2013年9月1日,付某从欠条上写明“还款期限”。

2016年9月18日,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赊欠欠款壹万叁佰伍佰拾圆叁圆整,年底付清余下的15万,月底付清余下的15万,2013年9月31日到期付清余下的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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