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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及特有性?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6 17:40:49 浏览量:346

【案件回放】原告生产、销售“魔贴世家”系列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并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获得多个组织颁发的多项荣誉。被告H公司生产了“HUNMUI”凝水微晶法令纹贴,K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上“HUNMUI”商标的注册人。原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HUNMUI”凝水微晶法令纹贴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模仿、攀附原告的“魔贴世家”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

【案件回放】


原告生产、销售“魔贴世家”系列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并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获得多个组织颁发的多项荣誉。被告H公司生产了“HUNMUI”凝水微晶法令纹贴,K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上“HUNMUI”商标的注册人。原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HUNMUI”凝水微晶法令纹贴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模仿、攀附原告的“魔贴世家”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一、被告H公司、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诺洁公司魔贴世家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诺洁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开支);三、被告H公司6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K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论法】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外包装正面装潢整体以黑色为底色,上方为两行白色英文,下方为蓝色蝴蝶图案,蝴蝶翅膀向两侧展开,蝴蝶图案中心有黑色文字框,文字框中为白色英文文字、商标及商品名称,蝴蝶正上方为红色盾牌状图案。商品包装背面整体为黑底白字设计,上方为代言人黄圣依照片,下方为商品成分、商品功效、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商品的生产信息、保质期等信息,右下方为商品条形码。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外包装正面装潢以英文文字、盾牌及蝴蝶图案的组合,视觉效果突出,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独特性。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两被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背面装潢,由代言人照片及商品成分、功效等信息组成,该种使用方式为商品介绍的正常使用方式,不具备显著性及特有性。


  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名称,其中的“凝水微晶”系对商品的配方和功效的概括和提炼,即采用的高密度凝水平衡科技和水养结合缓释配方来实现商品功能。根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可知,“凝水”及“微晶”是化妆品行业的技术用语,且根据被告K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原告推出涉案商品之前,已经有多款商品使用含有“凝水”或“微晶”字样进行备案并实际生产,故“凝水”及“微晶”字样不属于原告商品名称中专有的词汇,亦不应当由原告进行垄断使用。同时,护理贴为商品通用名称。因此,原告主张的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名称不具备特有性。


律师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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