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法律知识 > 婚姻家庭 > 离婚 > 诉讼离婚 > 平度法院那点事(丁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度法院那点事(丁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4 04:02:07 浏览量:75

1. 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审判长:XXX 3. 审判员:XXX 4. 法定代表人:XXX 5.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现作如下判决: 6. 被告丁某应承担...

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项目名称]

[项目名称]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丁某,男,XXX岁,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原告刘某1,女,XXX岁,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现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丁某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的离婚义务,如被告未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离婚纠纷与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经审理认定如下:

被告丁某与被告刘某1于20XX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丁某在家庭财产分割方面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与被告刘某1共同拥有的财产为房产一套,面积XXX平方米,房屋首付款为XXX元,贷款XXX元,被告丁某于20XX年向银行申请贷款XXX元,被告丁某、刘某1于20XX年将该房产纳入共同财产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丁某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承担与被告共同财产分割相关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的离婚义务,如被告未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与被告刘某1于20XX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丁某在家庭财产分割方面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与被告刘某1共同拥有的财产为房产一套,面积XXX平方米,房屋首付款为XXX元,贷款XXX元,被告丁某于20XX年向银行申请贷款XXX元,被告丁某、刘某1于20XX年将该房产纳入共同财产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丁某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承担与被告共同财产分割相关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与被告共同财产分割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的离婚义务,如被告未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法定代表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特别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

推荐阅读

丁某 平度市 平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