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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禹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同,河南金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汇水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农行。
再审被上诉人洛阳农行仅提供《郑州农行政银分理通告》,而没有提供《郑州农行路交通事宜通知书》,未证明其将给付金汇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洛阳农行某置业有限公司、金汇公司及上诉人洛阳农行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农行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再次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裁定一审判决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向当事人再次提出上诉。
而是在原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审法院收到当事人的上诉状后,需要向其发放一审判决书,再审法院依照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对案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后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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