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被继承人宫某双、周某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宫某2、次子宫某1、长女宫某3。周某延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宫某双于2021年1月1日死亡。1999年11月23日,因购买房改房,周某延取得大连市中山区房屋,权证号为1999111768号,建筑面积70.2平方米,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宫某双、周某延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3月17日,被继承人宫某双、周某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
【案件回放】
被继承人宫某双、周某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宫某2、次子宫某1、长女宫某3。周某延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宫某双于2021年1月1日死亡。1999年11月23日,因购买房改房,周某延取得大连市中山区房屋,权证号为1999111768号,建筑面积70.2平方米,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宫某双、周某延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3月17日,被继承人宫某双、周某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宫某双和周某延所立的遗嘱主要内容均为:“坐落于中山区是宫某双与周某延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产权份额指定由我长子宫某2个人继承,继承后的产权不作为与其配偶的夫妻财产处分。宫某2继承后付给长女宫某3壹拾万元整。”该遗嘱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公证,该处分别出具(2008)甘证民字第360号、(2008)甘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律师提醒】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大连市中山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周某延与宫某双生前合法有效的财产,被继承人周某延与宫某双均有权处分。被继承人宫某双、周某延生前分别立下遗嘱,并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公证,该公证遗嘱形式完备,立遗嘱时二被继承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所处理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遗嘱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周某延于2013年5月21日去世、宫某双于2021年1月1日去世,现二被继承人均已死亡,继承程序开始,原告宫某2要求依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继承人所立两份遗嘱内容均有“宫某2继承后付给长女宫某3壹拾万元整”的内容,因此原告宫某2应当在继承案涉房屋后,给付被告宫某320万元。关于被告宫某1答辩称案涉遗嘱不是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怀疑公证书是假的等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宫某1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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