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法律条例 > 经济法类 >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颁布单位:司法部

    颁布日期:1995-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司法部令第37号(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5-02-20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 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及本规定,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监督和惩戒。

  第九条 地、市(州)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戒。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整顿以上惩戒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惩戒委员会批准决定。

  第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提供被投诉事项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有权询问被投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并要求他们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互相监督,对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接到投诉的,应及时转有管辖权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机构及其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5.02.20,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