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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6-08-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国办发[1996]34号

    执行日期:1996-08-08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了调动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对其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也不上交其他部门,全部留归售房单位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国有资产,各单位都要严格管理。

  二、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

  三、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

  四、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6.08.08,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