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执行日期:1992-01-01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尘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按各自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委、经委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技术改造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相应措施,并督促实施。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尘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暂时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积极治理,并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的规定逐步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第七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八条 国家尚未规定的粉尘卫生标准,本省需补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危害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的要求。防尘设施的鉴定和产品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按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有粉尘危害的作业以任何形式转嫁给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禁止安排学生参加有粉尘危害的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为使防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计划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并应抄送劳动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按有关规定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应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并发给证、章。劳动安全监察员凭劳动部门发给的安全监察员证执行监察任务。 第十八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有条件自测的可自行测定,无条件自测的可委托有关测定机构测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对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其测尘人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下列疾病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肝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二十二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体发放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患者,必须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亡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适当工作外,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执行测尘制度或健康检查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应限期补回,并按挪用经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同时对单位每采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应事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进行监测,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2.01.01,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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