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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07-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青政[1989]68号

    执行日期:1989-07-03

    效力级别:宪法

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青海省人民政府

  文号: 青政[1989]68号

  颁布日期:1989-07-03

  执行日期:1989-07-03

  效力级别: 地方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驻军对地方开放的医院)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以及乡村医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对疑难、罕见病例,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预料和防范而发生意外的;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并征得家属同意且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四)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反应的;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侵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六)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急救措施, 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者;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则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错伤重要器官造成严重后果者;

  (四)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医嘱、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且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产妇、婴儿死亡者;

  (六)不执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导致感染,增加病人痛苦,造成严重后果者;

  (七)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者;

  (八)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用量、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者;

  (九)检验、放射、病理及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医、护、药、技人员不掌握原则、利用工作之便,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不见病人乱开处方或开错药而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条 凡医疗护理工作中尽了职责,未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和设备条件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均属技术事故。

  第六条 因责任和技术原因造成的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系指由于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1、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1)植物人;

  (2)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3)痴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一侧眼球;

  (8)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0)双手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双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摘一侧肾脏;

  (4)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2)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

  (3)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4)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5)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6)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

  (7)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8)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

  (9)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10)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11)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12)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

  (13)前臂强直;

  (14)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5)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0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0;

  (16)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1)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2)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3)开错手术病人的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

  (4)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

  (5)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进行尸检时,由医疗单位提出尸检报告,经死者家属签署同意意见后,提交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进行尸检的医院,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行尸检。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体解剖收费标准:根据尸解项目和尸体腐败程度,每具收200一300元。解剖费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先由医疗单位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不服的、在州、地、市、县、区属医院、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医院治疗的,可向所在的州、地、市、县、区卫生局要求鉴定;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医学院要求鉴定;在省卫生厅所属医院以及省级企事业单位的医院治疗的,可直接向省卫生厅要求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当事医疗人员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凡申请或委托鉴定的单位所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原始病历;[二]有关旁证材料或尸解报告;[三]病员或家属意见;[四]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意见。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条 省、州、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均应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作风正派,有临床经验、有权威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等医务人员和法医以及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并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卫生厅备案。各级医疗单位亦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

  第十一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未经复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鉴定结论,只有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有权复议更改下一级鉴定结论。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要以事实为依据,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和病员及其家属。

  第十三条 凡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72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凡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一周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凡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单位都应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处理完毕后写出书面报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卫生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县、区卫生局每半年向州、地、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各州、地、市卫生局每年年终向省卫生厅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次收费300元;州、地、市、县、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次收费200元。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先行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要求的单位提出鉴定要求的病员及其家属支付。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费是医疗事故的专项经费,用于鉴定委员会会务、专家劳务费、调查医疗事故(事件)的活动等项支出。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费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助3000元至4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助2000元至3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助1000元至2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在财务“经费支出”栏的“其他费用”项目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科目;乡卫生院、乡村医疗站、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分别由县卫生局、计划生育办公室、乡政府承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厂矿、企业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劳保条例的有关规定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乡村农牧民、城镇中生活来源无依靠的居民,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八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因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皆由其家属和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可归者,由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当地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置处理。

  第十九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除因等候家属,需暂时保存外,尸体应及时处理。一般保存时间:夏季不超过两天;冬季不超过四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或经解剖后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由医疗单位将尸体移送火葬场。

  第二十条 对医疗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界限:

  (一)工作一贯认真,偶尔疏忽发生事故,情节轻,后果不严重,能主动认错,积极改正者,应从宽处理,或免予处分。

  (二)虽属一般事故,但本人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必要时停止手术、处方权。

  (三)不负责任,玩忽人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当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经领导批准为患者家属提供病案、资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导致事故情节混乱,引起家属闹事等,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进修、实习人员造成的医疗技术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造成的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实习人员单位与接受单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二条 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和当事者,只接受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本《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处罚,不承担其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和正常秩序。对借故聚众闹事,损坏公物,打骂医务人员,停尸要挟的,由医院报请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对医疗事故处理中的未尽事宜,可由省卫生厅作补充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执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