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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 颁布单位:国家计委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0-1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计价格[2000]2142号

    执行日期:2000-12-25

    效力级别:宪法

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计委办公厅

  文号: 计价格[2000]2142号

  颁布日期:2000-11-21

  执行日期:2000-12-25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

  《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医疗卫生政策,并遵循

  以下原则:

  (一)生产经营者能够弥补合理生产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

  (二)反映市场供求;

  (三)体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差异;

  (四)保持药品合理比价;

  (五)鼓励新药的研制开发。

  第三条 药品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其合理生产经营成本、利润,同类药品或替代药品的价格,必要时要参考国际市场同种药品价格。

  第四条 药品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能满足社会需要量的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第五条 同种条件生产的同一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要以单位有效成份的价格为基础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 区别GMP与非GMP药品、原研制与仿制药品、新药和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定价,优质优价。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药品,GMP药品比非GMP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40%,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比GMP 企业生产的仿制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35%,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的政府定价药品,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可以向定价部门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单独定价按照规定的论证办法进行。

  第八条 国产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的出厂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出厂价格由制造成本、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进口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口岸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口岸价由到岸价、口岸地费用(包括报关费、检疫费、药检费、运杂费、仓储费等)和税金构成。药品流通差价由商业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药品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零售价=含税出厂价(口岸价)×(1+流通差价率)国产和进口分装药品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含税出厂价 =(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进口药品口岸价的计算公式为:含税口岸价=到岸价×(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审核药品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应以企业正常生产条件下实际发生水平为基础进行核定,对因非正常原因造成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过高的,应作适当调减。

  第十条 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指药品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根据各类药品创新程度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最高销售利润率(指销售利润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销售利润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根据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正常经营费用和利润核定药品流通差价率,并实行差别差价率,高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低,低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高。药品适用的流通差价率,按药品正常零售包装量的价格确定。各类药品的最高流通差价率详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医院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医院制剂的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医药最高不得超过5%。调剂购进的医院制剂,医疗单位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格(含税批发价格)=[原药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辅料费+各项费用] ×(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损耗率、各项费用标准在不突破饮片现行价格水平的前提下,根据饮片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成本利润率为5%。

  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差价率)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办法按《麻醉药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1988}579号)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委调整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出厂价格后,各地可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流通环节的销售价格。出厂价格未作调整时,流通环节的销售价格不得调整。

  第十六条 对已制定并公布的政府定价,根据药品实际流通差率、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药品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按规定的申报审批办法进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