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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争沙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争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8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争的院落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
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化为货币形式,但本案在遗产分割前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分配遗产情况,且一审法院对该遗产转化为货币形式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该债权债务仍属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将其分配的份额予以变更。
韩某辩称,对于赵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或银行流水与资金号是相一致的,并无违背客观事实。
但李某等三人主张某丙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28日对其账户中的存款进行了冻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账户内现金系殷某与王某甲共同生活。
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共同债权债务,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债权债务应当先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清偿。
李某等三人主张某丙有其他继承人份额,并对二人主张某丙有其他继承份额。
庭审中,被告王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处分了王某甲的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其对李某等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乙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丁名下位于广西北藏族自治县第二街%份额的房产由原告李某1继承。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房屋折价款5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607元,原告李某2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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