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但若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二离婚,其婚内形成的分割房产的调解书不能作为阻碍执行的依据。
【案件回放】
王某与孟某云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王某泉与孟某云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自2007年以来,甲方(王某泉)陆续借给乙方(孟某云)人民币2300万元……乙方孟某云与王某为共同债务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有王某泉、孟某云、王某三方签名。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2013)京某内民证字第30764号公证书,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京某执字第0095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8175000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其后王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P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 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P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X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王某占有北京市P区枫树家园×区××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私字第×××号)59%的份额;孟某云占有北京P区枫树家园×区××号房屋(房权证号:×京房权证私字第×××号)41%的份额。因孟某云未履行上述公证书载明的义务,王某泉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5年西执字第0132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3月24日,该案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结案。2015年2月3日,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查封孟某云名下房权证号为×京房权证私字第×××号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后涉案房屋的查封期限予以延期。王某与孟某云于2017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王某与孟某云在婚内形成的房屋产权比例分配的调解书能否阻碍执行。
【律师论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孟某云在与王某登记结婚之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且登记在孟某云个人名下,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孟某云与王某泉于2013年9月26日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该《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后王某泉依据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2月3日查封登记在孟某云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某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曾向北京市P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孟某云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孟某云与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P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占有涉案房屋59%的份额,孟某云占有涉案房屋41%的份额,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某与孟某云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与孟某云就涉案房屋权属所作出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在先的查封行为。王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但若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二离婚,其婚内形成的分割房产的调解书不能作为阻碍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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